以上市為目標PE與所投企業(yè)間的“對賭”,其法律效力首次在國內的法院判例中受到認可。中國法院網1月26日消息顯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某投資中心訴曹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在這起案件中,北京一中院依法判決對賭失敗的被投資企業(yè)實際控制人給付投資中心股權轉讓款及相應的利息損失。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徐海艦對《第一財經日報》表示,目前來看,這是國內第一起PE與被投資企業(yè)實際控制人以上市作為對賭目標的案件,法院認可了該對賭合同的有效性。不僅如此,法院也承認了在被投企業(yè)上市失敗后,PE可以固定收益的回報,這等于承認了企業(yè)之間的借貸行為是有效的。從這個角度來說,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還有值得商榷的空間。
首例以上市為對賭目標
在上述案件中,曹某某為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大股東,以首次上市公開發(fā)行股票為業(yè)績目標向某投資中心等PE進行融資。該投資中心投資入股后,由于目標公司的IPO目標無法實現(xiàn),各方簽署退股協(xié)議,約定曹某某于協(xié)議起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年6%的溢價回購該投資中心所持有目標公司股份。到期后,曹某某未依約履行回購義務,投資中心起訴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均系真實意思表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目標公司無法按照預期獲準合格IPO,曹某某有義務按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收購投資中心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曹某某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還應當賠償利息損失。北京一中院依法判決曹某某給付投資中心股權轉讓款5135.4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
徐海艦認為,在這一判例中,除了以上市作為對賭目標少見外,PE獲得無風險兜底回報也值得關注。因為法律對企業(yè)之間的放貸行為并不支持,PE獲得6%的固定收益回報已經類似于一種借貸,還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支撐,或者最高院給出更有效的判例。
承認“對賭”第三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是目前國內第三起PE對賭受到認可的案例。
去年1月,最高法院對海富投資訴甘肅世恒案做出終審判決,認定海富投資與被投資公司甘肅世恒之間的對賭無效,但與甘肅世恒大股東香港迪亞公司之間的對賭協(xié)議合法有效。
在這起案例中,海富投資現(xiàn)金出資2000萬元投資甘肅世恒,占甘肅世恒增資后注冊資本的3.85%,并簽署對賭協(xié)議約定:如果2008年,甘肅世恒凈利潤低于3000萬元,海富投資有權要求甘肅世恒予以補償,如果甘肅世恒未履行補償,海富投資有權要求香港迪亞(甘肅世恒的母公司)履行補償義務。
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甘肅世恒對海富投資做出補償?shù)臈l款損害了甘肅世恒利益和債權人利益,應屬無效,但擔保條款(迪亞公司對于海富投資的補償承諾)并不損害甘肅世恒及公司債[-0.03%]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上述判例基本明確,PE與被投企業(yè)之間的對賭是無效的,但與被投企業(yè)大股東之間的對賭有效。
今年1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審理了一起類似案件。2011年6月,深圳某PE公司,以溢價增資方式向武漢一家高分子材料制造公司投入5000余萬元,該PE同時與公司大股東盧某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后者實現(xiàn)凈利潤應不低于5000萬元,若未完成應由高科公司按相應計算公式對基金公司予以補償。法院也認定了《補充協(xié)議》即“對賭協(xié)議”的有效性。